判例教学方法略谈-尊龙凯时最新z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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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教学方法”是美国法律教育的基本方法

  “判例教学方法”是美国法律教育的基本方法。当然,美国法学院还盛行“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不过,苏格拉底式教学基本上是围绕着判例教学进行的。可以说,没有判例教学就没有苏格拉底式教学。

  美国法学院的教科书被称为“判例汇编”,其内容包括各种各样的判例以及针对判例所作的注释、所提的问题、所附的文章、所列的参考文献,等等。美国法学院的教学与考试也主要是针对判例所进行的讨论、辩论、分析、评价,等等。当然,上述教材以及教学与考试都会涉及制定法,但其目的与其说是为了研究法条本身,不如说是为了更好地研究判例。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不会在法条上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

  为什么美国法学院如此重视判例教学?这是因为,美国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指导学生如何思考;或者更确切地说,如何“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换句话说,是为了指导学生在全面、准确地理解美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培养其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而普通法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司法判例。因此,要想全面、准确地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就必须深入地研究、分析司法判例。当然,建国伊始,美国就有一些制定法(如宪法)。后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在南北战争特别是大萧条以后,美国政府特别是联邦政府逐渐加强了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制,并为此而制定了许多法律。此外,为了实现法律的统一,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法律人在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并取得了很大进展(如统一商法典)。即便如此,要想全面、准确地理解包括制定法在内的美国法律制度,仍然需要深入地研究、分析司法判例。

  之所以如此,首先,大多数制定法都是在总结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其次,制定法所不可避免的模糊、两可与空白之处仍然需要在审判过程中澄清、填补;第三,法官创造性地解释、适用乃至“制造法律”仍然是法律发展的强大动力。因此,在美国以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制定法的存在与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等等并没有削弱司法判例的作用,也没有否定遵循先例的原则。相反,一些民法法系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司法判例的作用。在我国,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制度就发挥着类似于司法判例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只有精通判例,才能更为深入地了解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过程中澄清法律的模糊、两可之处,填补法律的空白,创造性地解释、适用乃至“制造法律”等所体现的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之所以如此,首先,由于环境的复杂多变性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在立法过程中,人们很难全面、准确地设想到各种情况,特别是全面、准确地预见到未来的各种情况。因此,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往往是不完全、不完善的。

  其次,法律不但涉及到对未来的预测,而且涉及到对利益的分配。因此,立法者不但要考虑到法律的技术可操作性,而且要考虑到其社会可接受性。法律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妥协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模糊、两可与空白之处往往是立法者为了分解难题、化解矛盾或有意为之。

  第三,人类总是有所发明、有所创造、有所前进的(这也包括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人类无穷无尽的想象力、创造力面前(这也包括在规避法律中的“想象力”、“创造力”。再严密的法律也不一定是不能规避的),法律往往是粗糙的、滞后的。在立法时比较完全、比较完善的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可能逐渐过时,甚至最终丧失其合理性或公正性。

  从根本上讲,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归根到底,法律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法律是否可行,也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审判过程就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检验、发展并完善法律的过程。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现实的、有时是难以预料的纠纷。后者则往往处在法律的模糊、两可或空白之处。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适用、解释法律,甚至“制造法律”。在这个方面,法官具有某些独特的优势。

  之所以如此,首先,法官必须听了原告听被告,尽可能做到“兼听则明”。其次,他们可以听取受过各种专业训练、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和专家的意见。第三,他们不但必须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参考习惯惯例、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现行的公共政策,等等。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判例是法官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专家等等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有的法律人甚至认为,法律就是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法律的功能就是帮助当事人对法官将如何作出判决进行预测。

  在思维方式与表达方式上,虽然演绎推理、形式推理都是基本的法律推理方式,但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具有更强的经验主义、归纳主义色彩。在审理案件时,美国法官往往需要更多的归纳推理或类比推理。例如,根据遵循先例原则,美国法官往往需要对众多先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进行归纳,以确定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这相当于确定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再如,根据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他们往往还需要对本案中的事实与众多先例中的事实进行类比,以确定其所确定的法律规则是否以及在什么意义或多大程度上适用于本案。这就是所谓的“区分技术”。

  由于先例具有拘束效力,美国法官还承担了类似于立法者的职能。就像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提出立法理由一样,他们也需要在判决时提出判决理由。在阐述判决理由时,法官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公共政策”、价值观念、“经济现实”、商业惯例、社会福利、经济效率,等等。这就不但需要形式推理,而且需要“辩证推理”。

  因此,要想全面、准确地学习、研究美国法律,必须深入研究、分析司法判例。只有这样,才能在全面、准确地理解美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更为深入地理解其内在的思维方式及其相应的表达方式。这就是美国法学院如此重视判例教学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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